「科技成果转化政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
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六)提高人口素质,保护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六)提高人口素质,保护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有资产监管、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建立协调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负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有资产监管、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建立协调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负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府有哪些政策措施?财政部日前发布的《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为科技成果转化“松绑加力”的突破性政策措施。取消审批备案把权力归位于科技创新主体 ■ 取消审批、备案,相当于给科技创新主体吃上了“定心丸”,对于形成以科研人员和科研事业单位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取消强制评估把产权交易归位于市场■ 国资监管部门把具体成果定价的流程回归到单位自身,通过在单位进行公示而实现监督,让市场的无形之手替代政府有形之手,对交易行为进行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化规范和约束。避免“一放就乱”强化事后监督、内控管理 ■ 放权并不意味着“一放了之”,而是要在尊重科研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规律、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监管部门着眼于服务监督与市场着眼于运行转化的“双手合力”。

财政部日前发布的《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为科技成果转化“松绑加力”的突破性政策措施。取消审批备案把权力归位于科技创新主体 ■ 取消审批、备案,相当于给科技创新主体吃上了“定心丸”,对于形成以科研人员和科研事业单位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取消强制评估把产权交易归位于市场■ 国资监管部门把具体成果定价的流程回归到单位自身,通过在单位进行公示而实现监督,让市场的无形之手替代政府有形之手,对交易行为进行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化规范和约束。避免“一放就乱”强化事后监督、内控管理 ■ 放权并不意味着“一放了之”,而是要在尊重科研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规律、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监管部门着眼于服务监督与市场着眼于运行转化的“双手合力”。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拟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导、协调、服务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金融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条 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一)对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实施转化的;(八)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系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推动专利运用。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对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统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拟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导、协调、服务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金融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条 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一)对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实施转化的;(八)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系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推动专利运用。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对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统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帮助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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